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实现内部审计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发挥审计的评价、鉴证、服务和监督职能,更好地为学校的改革、发展和稳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学校的内部审计机构为审计处。审计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校规,在校长(或校长委托的副校长)的领导下,按照授权委托原则,独立履行内部审计职责,对校长(或校长委托的副校长)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教育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审计处对学校及所属单位、部门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独立进行评价和监督,出具客观、公正的审计报告,以促进学校规范管理、控制风险和提高办学效益。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四条审计处专职审计人员的编制由学校根据学校发展规模和审计任务确定。学校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兼职审计员。兼职审计员由审计处提名,报请校长(或校长委托的副校长)批准后,以学校名义聘任。
第五条学校设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主任由主管审计工作的副校长担任。委员主要由校内专家担任,人选由学校领导机构确定。审计处出任委员一名。审计委员会对审计处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审计处负责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信息,协助审计委员会工作。
第六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七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第八条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九条内部审计干部按规定实行岗位资格和后续教育制度,每年原则上不少于两周接受继续教育和培训进修的时间,所需经费学校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十条审计委员会和审计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务预算,由学校予以保证。
第三章 审计处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审计处按照学校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各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学校中层领导干部、校办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四)对学校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五)对学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修缮工程项目的预决算进行审计;
(六)对校办产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进行审计;
(七)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和有效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八)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九)协助审计委员会办理学校与中介组织的协调和委托事项;
(十)协助审计委员会对学校有关经济合同进行审计和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和校长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审计处在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学校财务部门和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要求学校及所属单位报送校长或校长授权委托对外拟签的有关经济合同;
(三)参加学校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由学校审定公布后实施;
(五)检查有关经济运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六)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七)对与审计事项相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八)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制止的决定;
(九)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校长(或校长委托的副校长)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十)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十一)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提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二)对学校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向学校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十三条审计处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规定,按照校长(或校长委托的副校长)的要求实施审计。
第四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一)审计处按照教育部工作部署和校长(或校长委托的副校长)的要求,拟订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经校长(或校长委托的副校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计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事项,选派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于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临时需要审计的事项,经校长(或校长委托的副校长)授权委托后,审计处组织实施。
(三)内部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填写审计工作底稿,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事项完结后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五)审计处审定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处理的还应做出审计决定,并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一并报校领导审批。校长(或校长委托的副校长)应在20日内批复。经批准的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六)审计处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和结果,并报校长(或校长委托的副校长)。
(七)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建立审计档案,交学校档案室统一管理。
第五章 法律追究
第十五条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学校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通报批评、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提供资料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转移、隐匿、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四)私自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结论的;
(六)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学校对在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财务管理、物资管理、增收节支、反对浪费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学校对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一)以为学校追缴资金、减少浪费、节约开支的金额(有据可查)为依据,按一定比例酌情给予奖励;
(二)对基建工程、维修工程的审计,按审减金额的一定比例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审计处和审计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告戒、调离审计工作岗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监察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